你的公寓大廈區權會合法嗎?一文看懂召集人資格眉角,避開無效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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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如果某公寓大廈的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三等親或承租人也得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該條規約是否有效呢?
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結論
案例中的規約約定無效!法院實務見解認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於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事項,但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資格已由同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非屬規約得約定之事項,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約定自屬無效。
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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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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