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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偷拍就侵害肖像權嗎?從法院判決看懂肖像權保護的兩大關鍵與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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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偷拍就侵害肖像權嗎?從法院判決看懂肖像權保護的兩大關鍵與法律責任


肖像權的保護有兩道關卡:畫面能否「識別」出特定人,以及使用行為是否「不法」。
 

一、案例:展場偷拍,孩子入鏡

本案來自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原告為未成年孩童和其母親,被告則為一家食品公司及其負責人。
 

事實經過

孩童家長經營滴雞精品牌,參加婦幼用品展,並在攤位張貼「禁止拍照、錄影」告示。同為滴雞精業者的男子,認為孩童之父在展場散布不實言論、毀損其商譽,遂委請不具名的第三人假扮消費者到攤位洽談,並以隱藏的錄影設備蒐證,再將影片提交檢察署提出告訴。

其中一段影片的開頭約10秒,拍到戴口罩的孩童趴在父親大腿上。孩童父母主張這是對孩子的「桌底偷拍」,侵害孩童的肖像、聲紋與隱私,也侵害母親基於親子關係的身分法益,並請求男子和其公司連帶賠償孩童母親30萬元、賠償孩童20萬元,及銷毀影片。

 

法院判決結果

法院勘驗該段影片後,認為拍攝標的是父親與拍攝者的對話,不是孩童;孩童入鏡既沒有五官,也沒有其他足以辨識身分的特徵,又未與其他資料結合,因此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為孩童。結果是:不屬於個資法所稱的個人資料,也不構成對孩童肖像、聲紋、隱私的不法侵害,母親的身分法益主張自然也無從成立,請求賠償無理由。

這個案子留下一個重要提醒:被偷拍,不等於肖像權被侵害。是否能請求賠償,要回到肖像權的定義與要件,逐一檢驗。

 

二、肖像權是什麼?

肖像權是個人對自己外貌形象的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說得很清楚:肖像是個人外部形象的呈現、特徵的彰顯,屬於個人資料的一種,且與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具有重要的人格利益;肖像權則是個人對自己肖像的權利,在是否製作、公開,以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使用,都有自主決定權,屬人格權的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的權利。


拆開來看,有三個重點:

 

  1. 保護的不只是「臉」:只要是個人外部形象與特徵的呈現,且足以讓人認出是誰,就可能是肖像。照片、影片、畫像、合成圖,都在其內。

  2. 權利內容是「決定權」:包括要不要被拍(製作)、被拍的畫面要不要對外流通(公開)、能不能拿去做別的用途(使用,例如廣告、宣傳、當作教材)。

  3. 前提是「可識別」:有判決指出,肖像必須具有可辨識性,也就是經由呈現方法、特徵、場合等客觀條件,能被辨識為某個人。新北地院本案正是卡在這一點:看不出是誰,就談不上侵害那個人的肖像權。


另外,肖像權不是一個獨立列在民法條文裡的名稱,而是透過「其他人格法益」的概念,受到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的保護;最高法院也明確表示,肖像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的重要人格法益,自受上述規定保護。

三、法律規定

肖像權沒有單一專法,法律依據散見於憲法、民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

 

  1. 憲法第22條:人格權、隱私權的憲法依據(參釋字第603號)。

  2. 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除去;有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請求賠償或慰撫金,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3.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相當金額(慰撫金)。

  4. 個資法第2條、第20條、第29條:肖像屬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利用須符合目的;違反致他人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5. 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在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的影音資料,不適用個資法。


另外,若偷拍的是「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還可能涉及刑法妨害秘密罪(刑法第315條之1),但是否屬於「非公開」,要看場所與當事人的合理隱私期待,並不是一拍就成立。

在民事責任上,請求權人必須證明的核心要件可整理為四項:(1)有肖像(可識別)→ (2)被製作、公開或使用 → (3)行為不法 → (4)請求慰撫金者,另須情節重大。
 

四、不構成肖像權侵害的情形

肖像權並非絕對權利。實務上,下列情形通常不會成立侵害,或無法請求慰撫金:

情形

判斷重點

無法識別為特定人

看不到五官、沒有其他可辨識特徵,也沒有與其他資料結合,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

經本人同意

有明示或可推知的允諾,且使用未逾越同意範圍

法益權衡後具正當性

未經同意製作、公開或使用肖像,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應就當事人身分、行為人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綜合判斷;衡量後足以正當化行為,即非不法

情節未達重大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限於情節重大者

 

五、肖像權受損,誰可以請求賠償?

未成年人如何主張?

肖像權屬於孩子本人,不因年幼而減損。孩子的肖像被拍攝、散布時,父母可代理孩子請求排除侵害與賠償;同時,父母在決定「要不要同意被拍攝或公開」這件事上,也代表孩子行使決定權。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採集孩子的容貌與聲音,就是從這個角度出發。
 

親屬可以另外請求嗎?

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護的是父母子女、配偶之間的身分法益,例如親子關係中的親情。但這不是「家人被偷拍,我就能一併求償」的概括規定。本案母親主張因擔心孩子影像在開庭時被勘驗、反覆播放而恐慌,法院的處理方式是:既然孩子的肖像權、隱私權沒有被不法侵害,母親基於母親身分的法益也就無從成立侵害,一併駁回。換句話說,親屬的請求,往往得先過本人受侵害這一關。
 

死者的肖像呢?

人格權原則上隨死亡而消滅,實務與學說對於死者肖像被不當使用,家屬能否主張、依何基礎主張,見解並不一致,常需藉由家屬自身的身分法益或對死者追思情感的保護來處理,個案差異很大,此處不展開。
 

請求的對象

不限於實際按下錄影鍵的人。委請他人拍攝或指示他人拍攝的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僱用人(第188條)、法人及其負責人(第28條),在符合要件時都可能一起負責。
 

六、求償內容

肖像權被不法侵害時,可以主張的內容不只是金錢,大致分成下列幾類:

項目

依據

重點

排除侵害、防止侵害

民法第18條第1項

請求停止使用、下架、銷毀影像檔(含原始檔、剪輯檔與備份);有侵害之虞即可請求防止。本案原告第3項聲明即屬此類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須不法侵害肖像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金額由法院依個案酌定

財產上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須證明實際損害,例如因影像被不當散布所生的必要支出、營業損失

個資法損害賠償

個資法第29條(準用第28條)

肖像屬個資時,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他人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難以證明實際損害時,法院得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若肖像使用同時貶損名譽,可併請求登報刊登澄清訊息或判決


慰撫金金額如何酌定?

法律並無固定標準。法院實務上通常會綜合侵害的方式與持續時間、散布範圍、被害人的年齡與身分、行為人的惡意程度,以及雙方的經濟狀況等因素,在個案中酌定相當金額。
 

七、實務提醒

蒐證或拍攝的一方

  • 蒐證以證明待證事實所必要的範圍為限,盡量避免把無關的第三人,尤其是孩童,納入畫面。

  • 提交法院、檢察署或對外使用前,對無關人士的臉部先行遮蔽,可大幅降低日後被主張侵害人格權的風險。

  • 影像若要用於廣告、教材、社群貼文,另須取得本人(未成年人則為法定代理人)的明確授權,並載明使用範圍、期間與媒介。

  • 被指控侵權時,可從「可識別性」「目的與手段的必要性」「入鏡是否附帶且短暫」三個面向整理答辯。

被拍攝的一方

  • 先保全證據:影像檔、拍攝或散布的時間與管道、有無剪輯,並確認畫面能否清楚辨識出本人。

  • 分別評估可主張的權利:肖像權、隱私權、個資、名譽,各有不同要件,不必只押一種請求。

  • 除了慰撫金,也應考慮請求排除侵害與銷毀檔案,這些救濟不以金額計算為核心,常常更貼近當事人的實際需求。

  • 未成年人的案件,建議同時留意孩子的後續保護,例如避免在庭上反覆播放影像、聲請限制公開等。

 

八、結論及建議

肖像權保護的關鍵,在「識別」與「不法」兩道關卡。新北地院115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提醒我們,被偷拍不等於肖像權受侵害;畫面若無法識別出特定人,就不構成肖像權侵害,親屬的身分法益主張也隨之落空。反過來說,只要畫面足以辨識本人,未經同意製作、公開或使用,又無法通過最高法院所揭示的法益權衡,當事人就可能請求排除侵害,情節重大時並可請求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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