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住宅地卻變農業區?最高法院: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買住宅地卻變農業區?最高法院: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在不動產交易中,土地的「使用分區」直接決定了土地的開發價值與用途。若契約約定為住宅區土地,交付後卻發現包含農業區,買受人該如何主張權利?本文將透過一起真實訴訟案例,分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如何推翻原審法院見解,強化對買受人的保障。
一、 案情背景
原告(買受人)林先生於民國 110 年間向被告(出賣人)江先生等人購買位於南投縣國姓鄉的多筆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 3,800 萬元 。雙方於契約中明確約定,其中 229、232、2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
然而,林先生在領得土地所有權並交付一年後,委請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時,經套繪計算發現,系爭土地竟分別有 60.59 坪、5.75 坪、6.65 坪之範圍實際屬於「農業區」,與契約約定之住宅區不符 。林先生主張他受有損失,要求被告退還溢付之價款約 125 萬元 。
二、法律規定
本件爭議主要圍繞在以下幾條《民法》規範:
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移轉):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民法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三、本案爭點
本件的最大爭議在於:
瑕疵判定: 若出賣人交付土地時,政府核發的證明書顯示為「住宅區」,但事後證實該證明書記載錯誤,實際分區為「農業區」,出賣人是否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危險負擔移轉: 使用分區不符的風險應由誰承擔?
四、歷審法院見解比較:
1.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見解:出賣人不用負責。
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均判原告敗訴,理由如下:
依據交付時之公文書: 被告在交付土地時,曾提出當時由鄉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上確實記載為住宅區 。
危險負擔已移轉: 法院認為土地於 110 年 11 月移轉並點交時,其形式上的證明書符合契約約定 。至於後來證明書變更記載為「住宅區部分農業區」,屬於交付後才發生的危險,應由買受人承擔 。
出賣人無過失: 出賣人信賴政府核發之公文書而簽約,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
2.最高法院見解:出賣人應負擔瑕疵責任(推翻原判決)
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它的理由是:
土地使用分區與契約不符屬於瑕疵: 所謂「物之瑕疵」,是指物欠缺應具備的價值、效用或品質 。農業區的建蔽率、使用限制(僅能興建農舍等)與住宅區迥異,這顯然減少了土地的通常效用與經濟價值 。
瑕疵存在的時點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只要在「危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時存在瑕疵,無論該瑕疵是在契約成立時已存在,或是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出賣人均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事實調查: 經法院調查,該地的都市計畫自 109 年至 111 年間其實未曾變動 。這意味著系爭土地在交付時,「事實上」就是部分農業區,只是前後任承辦人員對圖資的判讀不同,導致先前的證明書記載有誤 。
結論: 出賣人交付之物與契約預定效用不符,似非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審未詳加調查即認定出賣人免責,顯有違誤 。
五、結論及不動產專業律師的建議:
最高法院的這項見解,強化了不動產出賣人的責任:出賣人必須保證交付的土地「事實上」符合契約約定的使用性質。
【給買受人的建議】
詳查圖資: 購地前不要只看「紙本證明書」,建議委請專業建築師進行土地套繪,確認實際可建築範圍。
約定條款: 在契約中明確註明:「若實際使用分區與本契約記載不符,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無條件減少價金」。
及時通知: 發現瑕疵後,務必依民法第356條儘速通知出賣人,以保障自己的請求權。
【給出賣人的建議】
誠實告知: 若對土地分區有疑慮,應如實告知買方,避免日後面臨高額賠償及漫長的訴訟。
專業諮詢: 在簽約前,建議諮詢法律專家,確認契約中關於「現況交付」與「瑕疵擔保」的條款是否足以保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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